(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事发前几天,因抢生意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9月27日傍晚,原告因被告造谣诬蔑其人格与被告理论时发生争执,被告突然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两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拉着原告双腿把原告拖了一段路,围观群众将两人分开。在原告寻找掉落物品时,被告手拿凳子打原告,后被围观群众制止。事发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46.5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医疗费3051.52元、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事发前几天,因抢生意两人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还揭原告短。2014年9月27日傍晚,在凤翔县汽车站门口,被告质问原告时两人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拉开,被告没有拉着原告双腿拖原告,也没有用凳子打原告。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还揭原告短,被告不愿给原告赔偿损失,也不愿给原告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事发前几天,因抢生意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9月27日傍晚,在凤翔县汽车站门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张某某拉开,在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6326.52元,其中医疗费3051.52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756.86元、门诊费票据7张,共计294.66元)、误工费1020元(原告住院17天,误工天数按17天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每天误工费���60元计算,60元/天×17天=1020元)、护理费136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80元/天×17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45元(根据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张某某、李某及原、被告在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四张,被告提供自己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事发前几天,因抢生意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9月27日傍晚,在凤翔县汽车站门口,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张某某拉���,在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3、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处皮肤挫裂伤”。4、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051.52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756.86元、门诊费294.66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交通费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故意致伤原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及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6326.5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4428.5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