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浪,农民。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日升村莲塘沿二区87号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家中的2000元人民币、10块银元、40枚铜钱以及价值人民币7590元的三个黄金戒指盗走。2、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尹某放在406宿舍内的一只翡翠手镯和150余元现金盗走。3、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乔某放在316宿舍内的220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独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卞某放在301宿舍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只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金戒指盗走。5、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顾某放在404宿舍内的40余元人民币和一只价值人民币759元的黄金戒指盗走。6、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孙某放在302宿舍内的一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和3000元人民币盗走。7、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独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胜利路2号开元纺织厂宿舍楼内,将杨某放在111宿舍内的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8、2014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园区48号锋锦针织厂宿舍楼内,将陈某放在302宿舍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28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95元的黄金手链、一只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和5000元人民币盗走。9、2014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浪窜至浦江县黄宅镇百汇园区48号锋锦针织厂宿舍楼内,将汪某放在314宿舍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036元的黄金手链和22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尹某、乔某、卞某、顾某、孙某、杨某、陈某、汪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光盘一张,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资料,被告人刘浪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3421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12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各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刘浪追缴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