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保存、韦素珍等与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存,韦素珍,韦宝海,韦宝根,刘水莲,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韦保存,城区塔山街道陶家溇底23号2单元305室。原告韦素珍。原告韦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百花。原告韦宝根。原告刘水莲。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304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韦保存、韦素珍、韦宝海、韦宝根、刘水莲诉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塔山实业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韦保存、韦素珍、韦宝海、韦宝根、刘水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保存、韦素珍、韦宝海、韦宝根、刘水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保存、韦素珍、韦宝海、韦宝根、刘水莲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