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学书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宋学书,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周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周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岱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上诉人宋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周峰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分公司所属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减、上托、丝杠等,并约定,钢管租价每天为0.012元/米,赔偿价为13元/米;扣件租价每天为0.006元/套,赔偿价为4元/套;上托租价为每天0.03元/根,赔偿价为15元/根;租赁物资数量以承租方签收的发料单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五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一日应向原告赔偿逾期租金总额3‰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必须退还所有的租赁物品,付清全部租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截止2007年12月,共欠原告租赁费45844.63元(含拆架子工费及垫付运费690元),除已退租赁物品外,尚有架管3357.3米,卡扣1481套未退回,之后被告又退回部分架管、卡扣,现被告实际未退租赁物品为:架管614.5米、卡扣533套,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1930.75元,现欠原告租赁费43913.88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退回或赔偿租赁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分公司所属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方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07年12月其所欠原告租赁费43913.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适当予以调整,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原告租赁费为基数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1.3倍为准予以赔付。在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被告周峰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周峰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济南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分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建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被告济南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江苏一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一直未主张该项权利,现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退回,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该案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所未退回原告的租赁物品,亦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江苏一建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并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中途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合同、租赁单、退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江苏一建辩称被告周峰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不能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宝龙工地,理由欠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学书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属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3913.88元。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以43913.8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综上两项限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限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后三日内退回所欠原告钢管614.5米、卡扣533套。逾期不退,按合同约定赔偿价赔偿给原告。六、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对周峰的起诉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承担1295元,被告承担1780元。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周峰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周峰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最后日期为2007年12月底,此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宋学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周峰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鞠建中变更为张敏翔。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经双方协商,预付财产保证金2000元,乙方(即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所交纳保证金,在租赁物退清后,以冲抵相应的租金。宋学书认可该2000元财产保证金已交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租赁费的连带给付义务;二是宋学书就本案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物资租赁合同系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施工需要所订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实际施工承建。而泰安宝龙国际社区项目部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承建该项目设立的职能部门,虽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该项目部为工程施工需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与宋学书发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债务应当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审据此认定江苏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物资租赁合同的期限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止,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尚未还清所租物资、付清所有发生的费用,至起诉前合同尚未解除,租金持续产生,故宋学书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另,宋学书所主张的租赁费为43844.63元,未予扣除已预付的2000元财产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财产保证金应冲抵相应租金,故本案的租赁费金额应为41913.8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岱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岱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学书租赁费41913.88元。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岱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宋学书违约金(以41913.8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