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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长明与黄彩慧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修英,系被告黄某乙之母。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王修英于2013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被告的监护及抚养判决为:“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王修英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黄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生活费550元,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在被告王修英主张的七日内支付。”现因原告所在村社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无地可种,因原告年龄和文化等原因,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故无经济收入。且因原告母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赡养照顾,故原告无力承担被告每月550元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母亲各承担一半,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告承担一半,直到被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当时原告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原告在享有,原告应当承担离婚时法院判决抚养被告的责任。而且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离婚后,现在的状况与离婚时是一样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王修英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被告黄某乙。双方均属再婚。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母亲王修英离婚,本院受理后,其于2013年3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母亲王修英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甲与王修英离婚,并对被告黄某乙的监护和抚养责任判决为:“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王修英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黄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生活费550元,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在被告王修英主张后的七日内支付,直至婚生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前,其所属村社的土地即已终结,原告的母亲也是在其离婚前就长期与原告一起居住并由其赡养照料;且原告在离婚前已是失业状态,自2012年起原告未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登记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成郫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郫县德源镇新城佳苑社区和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失业证,因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妇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付被告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本院生效(2013)成郫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数额,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对其本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或该数额超出被告当前的实际需要。而原告自己在本案中也陈述其现在的经济状况与本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其给付抚养费数额时相同,且原告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能力继续承担该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每月的生活费由550元变更为400元,被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其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