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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勋与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张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92号。法定代表人:许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业刚,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霞,被上诉人张勋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勋雇佣的驾驶员夏传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系营运车辆)在被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该厂房内的承重柱相撞,致承重柱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区内,车辆钥匙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上述车辆移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车辆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按日2666元计付的车辆停运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日572.81元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车辆停运损失50980元,并放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2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被撞坏承重柱的经济损失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录音中还表示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也有损失,需要被告赔偿,通话对方在录音中表示扣车是因为损失没有解决,交了赔偿款就可以放车。原告主张通话双方为原告及被告的张姓厂长。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其公司只有一名张姓厂长叫张洪利,但该录音中通话一方并不是张洪利。对此,原告述称,事发后其多次与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协商,对上述通话录音中张姓厂长的真实姓名、具体职务等其并不清楚。诉讼中,原告称经其了解上述录音中的张姓厂长名叫张峰,张峰使用的手机号为136××××0816。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向张峰进行了调查,并由张峰辨认了上述通话录音。张峰述称,其是被告精轧分厂厂长,通话录音不是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其未使用136××××0816手机号,该手机号是被告统计处张晓使用的手机号。原告主张上述通话录音的对方为张晓,原审法院通知被告让张晓到庭辨认上述通话录音,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叫张晓的人员,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为证明其公司未扣押原告车辆,提交了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及提车催告函复印件。邮件详情单载明的寄件单位为被告,内件品名为提车催告函,收件人姓名为张勋,收件人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老东村260号,收件人签名处签有“张勋”的名字,备注的身份证号为“370786198109156075”,收件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提车催告函内容为:“张勋:2012年8月30日下午13:40分左右,你的车辆在我公司储备分厂所属区域内拉钢时倒车撞断通道南侧厂房立柱,给我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造成很大损失,你所停放的车辆已给我公司交通、物流运转造成堵塞。我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多次要求你提走车辆。时至今日,你都以保险公司给你理赔金少等等各种理由不予处理,现通知你,如果一周内不来我公司处理上述事情,我公司将择期提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决,特此函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10月30日。”原告质证称上述邮件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与其住址相同,但未收到上述邮件,邮件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上述邮件是由其所在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代收。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调取了110接警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2012年10月20日9时47分和10时16分,手机号码为151××××3888的电话两次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均为在三站科技市场对面钢管厂门口有人非法扣押该得(注:原文如此)车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上述151××××3888手机号由原告使用。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上述车辆在上述期限内停运损失为50980元(日停运损失为572.81元×89天)。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停运时间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通话录音、手机通话清单、110接警记录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按照常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可能因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将车辆存放在被告处停止营运,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原审法院调取的110接警记录单能够证实事发后被告无合法依据私自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虽提出上述通话录音一方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但在原告主张通话录音一方为被告工作人员张晓,被告工作人员张峰亦确认张晓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通知被告要求张晓到庭辨认通话录音的情况下,被告却称其公司没有叫张晓的工作人员,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提车催告函能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将涉案车辆从被告公司移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收到该邮件。原告关于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因被告无合法依据私自扣押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之责,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停运损失应为37805.46元(日停运损失572.81元×66天),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一、限被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勋车辆停运损失37805.46元。二、驳回原告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000元,由原告张勋负担777元,被告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负担9223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司机弃车于上诉人的厂区内,上诉人并未强行扣押车辆。原审法院计算的停运损失未将法定节假日扣除,故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有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上诉人厂区内倒车时,将上诉人厂区内部分财产毁损。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当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实现权利的保护,而排除私力救济。本案上诉人通过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同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属于超出法律限度的私力救济,故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期间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计算涉案车辆的日均停运损失时并未扣除法定节假日,所以从车辆扣押之日至通知提车之日计66天,期间也不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莱钢集团烟台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刘光锐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