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英,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刘顺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910119235.1、名称为“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刘顺。2012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本申请。刘顺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12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2014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39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395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刘顺不服第6539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用于机动车辆和其它发动机的点火装置,特别是全注塑节油火花塞。本申请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后其跳火点,主要是关于跳火点在燃烧室里的定位。从《高等燃烧学》所载明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知,用于确定本申请跳火点位置的因素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跳火点具体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与本申请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跳火点的设置是根据燃料在燃烧室里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立体性燃烧,并结合活塞常用的运动速度距离经计算后得出。因《高等燃烧学》中的以一定的速度向其他区域扩展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立体性燃烧,活塞运动速度已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其最下端必然是燃烧距离与时间最长,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作出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395号决定。刘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5395号决定。其理由为:1、本申请是根据可燃混合气的传燃特征是以跳火点为中心等速度的全方位立体性传燃特征而设计的,是把跳火点自身表面的传燃任务均等化的设计,这种设计的目的就是要缩短燃料在燃烧室内的燃烧距离和燃烧时间,以有效提供燃料的燃烧效率,提高燃烧速度,获得更多更强的燃烧动力;2、本申请对于跳火点在燃烧室内的科学定位是缩短燃烧距离提高燃烧速度的具体步骤,对比文件1、2是产品发明专利,对于跳火点的定位位置没有任何具体方案,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无关;3、证据3《高等燃烧学》与本申请无关,其记载的常识不属于本申请确定的内燃机燃烧室这个范围,着火温度不是火花塞也不是跳火点,本申请在涉及跳火点时雨着火温度无关,其中的以一定的速度向其他区域扩展,与本申请设计跳火点位置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名称为“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0910119235.1,申请人为刘顺,公开日为2009年7月22日。2012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2、4的修改不具备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刘顺于申请日2009年0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1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的跳火点,根据可燃混合气全方位等速度传染的性质,又根据内燃机正常工作时,活塞运动的速度距离,置于偏燃烧室的中间于活塞方向。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极火花塞的跳火点,是置于可燃混合气实际燃烧距离中间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极火花塞的跳火点的排列方向是向着活塞方向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极火花塞的跳火点是将可燃混合气的实际燃烧距离均匀分开的。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的正负极柱的长度,是大于二分之一燃烧室距离的。”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单双极火花塞均为冷型火花塞,它的大小及长短设计应按照燃烧室大小该用单极火花塞还是该用双极火花塞而定,跳火点位置应按照燃烧室的大小和活塞运动的常用速度结合而定。具体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文字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原始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跳火点置于偏燃烧室的中间于活塞方向”,根据该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跳火点与实际燃烧距离之间的关系,即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跳火点置于可燃混合气实际燃烧距离中间或者将可燃混合气的实际燃烧距离均匀分开。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说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CN87103737A,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对比文件2:CN2167456Y,公告日为1994年6月1日。刘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时其跳火点,根据燃料在燃烧室里是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的立体性燃烧,根据燃烧室大小在加上活塞常用的运动速度距离,置于前后距离的燃烧室中,把跳火点安排均。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极火花塞的跳火点,应偏于燃烧室中心与活塞方向。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极火花塞的两个跳火点一个偏于活塞方向,另一个偏于气缸盖方向。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的正负极柱的长度大于二分之一燃烧室的前后距离。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其跳火点置于前后距离的燃烧室中能够缩短可燃混合气的燃烧距离、缩短燃烧时间。”2013年4月5日,刘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3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后,其跳火点,根据燃料在燃烧室里是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的立体性燃烧,根据燃烧室的最上端到最下端的距离,在加上活塞常用的运动速度距离,运算后在燃烧室里定位,目的是缩短燃烧距离和燃烧时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极火花塞的跳火点,应偏于燃烧室中心于活塞方向。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极火花塞的两个跳火点一个偏于活塞方向,另一个偏于气缸盖方向。”2013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刘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本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系专利号为CN87103737A、名称为全注塑节油火花塞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对比文件1的图一A公开了一种单极火花塞(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一A),包括主电极6、搭铁电极7、将火花塞设置在燃烧室中与气缸盖紧固后,主电极6和搭铁电极7之间可以跳火,产生放电火花,即形成跳火点;对比文件1的附图一C公开了一种双极火花塞(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一C),包括主电极6、搭铁电极7、中间电极8,将火花塞设置在燃烧室中与气缸盖紧固后,可以形成上下两个跳火点。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载明用于机动车辆和其它发动机的点火装置,特别是全注塑节油火花塞。2013年9月17日,刘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3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后其跳火点,根据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它的最下端,这时的燃烧距离最长,燃烧时间也最长,根据燃料在燃烧室里是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的立体性燃烧,在加上活塞常用的运动速度距离,运算后在燃烧室里定位,目的是缩短燃烧距离和燃烧时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单极火花塞的跳火点,应偏于燃烧室中心与活塞方向。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极火花塞的两个跳火点一个偏于活塞方向,另一个偏于气缸盖方向。”刘顺认为:在说明书中有描述“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它的最下端,这时的燃烧距离最长,所以燃烧时间也最长”,基于此,将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燃烧室的最上端到最下端的距离”修改为“根据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它的最下端,这时的燃烧距离最长,燃烧时间也最长”,同时陈述了为何要这样设置跳火点的理由。2014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刘顺发出第三次《复审通知书》。2014年3月6日,刘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但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2014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395号决定,认为:一、审查文本第65395号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刘顺于申请日2009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4年3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后其跳火点,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单极和双极火花塞跳火点的定位,但是,缩短燃烧距离和燃烧时间是本领域一直以来通常的追求,且燃料在燃烧室里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的立体燃烧,和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它的最下端,燃烧距离最长、燃烧时间也最长,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基本常识,而燃烧室大小、活塞速度以及燃料的燃烧速度、燃烧距离和燃烧方式是与火花塞点火息息相关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跳火点的具体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因此,根据这些内容来运算并定位跳火点以缩短燃烧距离和燃烧时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了单极火花塞的跳火点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置火花塞的跳火点时会考虑燃烧室的大小、火花塞的长度等等,那么根据需要将跳火点设置得偏于活塞方向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了双极火花塞的两个跳火点的设置,对于双极火花塞而言,当跳火点上下排列时,为了得到好的跳火效果,将两个跳火点一个偏于活塞方向,一个偏于气缸盖方向,是常用的设置方式,而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两个跳火点的设置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无关,但是燃料在燃烧室里就是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的立体燃烧,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它的最下端,必然燃烧距离最长,燃烧时间也最长,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活塞的运动速度距离是与火花塞点火息息相关的,这些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跳火点设置时,必然要综合考虑到这些因素来进行设置,即设置跳火点时要考虑这些因素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8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浙江大学出版社《高等燃烧学》作为证据。《高等燃烧学》第33页载明:强迫着火是有一外加的热源向局部区域的可燃混合物输送热量,使之提高温度和增加活化分子的数量,迫使局部地区的可燃混合物完成着火过程而达到燃烧阶段,然后以一定的速度向其他区域扩展,导致全部可燃混合物的燃烧。《高等燃烧学》第56页载明:着火温度与以下因素有关,包括装置的尺寸、形状和材料;混合物的初始温度;反应物的成分;混合物中起控制作用的反应物化学反应的活化能;时间、压力、流体元的速度;流体中湍流的尺寸和强度等。上述事实,有第65395号决定书、驳回决定、本申请公布的本文、《高等燃烧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发明是否有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即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新型内燃机单、双极火花塞与气缸盖紧固后其跳火点,主要是关于跳火点在燃烧室里的定位。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如何设置跳火点,虽然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单极和双极火花塞跳火点的定位设置,但是,跳火点跳火的目的在于点燃燃烧室内的燃料,使得燃料燃烧从而进行能量转换。证据3《高等燃烧学》属于与燃料燃烧相关的教科书,其公开的内容能够认定为是与本申请相关的公知常识,本领域公知常识表明,当提高燃烧室内温度迫使燃料完成着火过程从而使得燃料充分燃烧,具体到跳火点的定位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考虑与内燃机燃烧着火相关的一些因素,证据3第55-56页描述了容器体积、反应物成分、时间等对着火温度的影响。本申请中设置跳火点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形成好的着火效果,由证据3中的上述描述就可知燃烧室的大小(即容器体积)、燃料的燃烧速度、燃烧方式(与反应物成分、时间、压力相关)、燃烧距离(与装置的尺寸、形状相关)等等这些因素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跳火点设计时要考虑的因素。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用于机动车辆和其它发动机的点火装置,特别是全注塑节油火花塞。本申请的说明书载明,跳火点位置应按照燃烧室的大小和活塞运动的常用速度结合而定。从《高等燃烧学》所载明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知,用于确定本申请跳火点位置的因素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跳火点具体位置时必然要考虑的因素。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跳火点的位置,但根据上述因素计算跳火点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与本申请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跳火点的设置是根据燃料在燃烧室里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立体性燃烧,并结合活塞常用的运动速度距离经计算后得出。因《高等燃烧学》中的以一定的速度向其他区域扩展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以跳火点为中心的等速度立体性燃烧,活塞运动速度已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燃料从燃烧室的最上端燃烧至其最下端必然是燃烧距离与时间最长,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作出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顺关于对比文件1不应作为本申请的对比文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6539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