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张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付玉珍,退休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张某曾两次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结婚证无效,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第二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1992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12年5月起,双方是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只要被告去找原告,原告就报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2013年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250600元,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及原告女儿李某的名下,征收补偿款已被原告领取。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如下:1996年5月,借付玉珍、吴文信各20000元,用于购买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房屋,1998年吴文信回南京前索要该笔借款,于是又找付玉珍借了20000元,用于偿还吴文信的借款,后于1998年12月28日向付玉珍出具了40000元借条;1999年2月17日,原告张某又向付玉珍借款40000元,被告不知情;1999年2月17日,借周道清20000元。在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并各半承担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张某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李某(1981年8月28日出生)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实际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对泗洪县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6年3月1日签发的“字第287号”结婚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996年7月22日,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李某以36600元价格从案外人谢全洪、朱修侠处购买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蔬菜四队92号3幢7间房屋(房屋证号为第××号),1996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李某共同共有。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某起诉要求确认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即上述原蔬菜四组92号登记于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李某名下的房屋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房屋已于2013年被征收。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债务如下:1999年2月17日向付玉珍借款40000元、向周道清借款20000元,借条均系张某女儿李某代张某书写,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4)洪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洪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周某提供的1999年2月17日向付玉珍及案外人周道清出具的借条2张,本院(2013)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并不稳固。原告张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主张原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顺河路登记于原告张某及其女儿李某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作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周某曾提起对该房屋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征收补偿款不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某1998年12月28日向付玉珍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借款,包含1996年5月向付玉珍借款20000元、1998年向付玉珍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1996年5月向案外人吴文信的20000元借款,该笔债务并非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999年2月17日向周道清及付玉珍的借款合计60000元,原、被告应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999年2月17日欠周道清20000元、付玉珍40000元,合计6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