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福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梅,杜宝岩,王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梅,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岩,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如山,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王福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梅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上诉人杜宝岩的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如下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1日王福梅为杜宝岩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王福梅,担保人王如山”。王如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杜宝岩与王如山未约定保证方式。杜宝岩在王如山见证下以刷卡方式将该笔款为松都宾馆交纳了2011年度的取暖费。原审认为,王福梅向杜宝岩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对此有王福梅为杜宝岩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杜宝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如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王如山与杜宝岩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杜宝岩要求王福梅、王如山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宝岩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杜宝岩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福梅辩称,案外人张田新指示其为杜宝岩出具借据,该款用于交纳松都宾馆的取暖费,其并未收到此款,由于王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王福梅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应为杜宝岩出具收据而非借据,亦无须由保证人进行担保,其辩称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王如山辩称,杜宝岩主张的借款应由松都宾馆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即应由张田新、杜宝岩、李建民、刘怀民共同承担。由于案外人张田新、杜宝岩、李建民、刘怀民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是否履行无法核实,故王如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宝岩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王如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宝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王福梅不服,以“上诉人没有使用此款,也不是宾馆的经营人。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此款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等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梅向被上诉人杜宝岩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王福梅为杜宝岩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有效书证认定事实并判令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王福梅所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此款的诉讼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所持有的有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借款凭据。本案二审中王福梅虽然仍坚持其原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王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每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