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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铜仁市碧江区商业大道“桃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牌HD48CC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钊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盗助力摩托车收款收据、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4)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未追回的赃物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