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20订立婚约,2014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期间订婚给付被告方现金6000元,结婚给付被告方现金68000元,金首饰10000元,加上给付被告方催妆礼等其它款项原告方共计花费了137000余元。举行婚礼后20余天,被告张某甲就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离开原告家,同时将陪嫁的被褥、衣物等带回。原告方花费之巨换来的仅仅是结婚的名义,并没有夫妻意义的实际生活。原告方为拨付彩礼及筹办婚礼家庭负债累累,目前已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4000元,金首饰款1000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张某乙、李某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起诉二人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张某乙、李某的起诉。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实施了欺骗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金首饰被告张某甲在回娘家时留在了原告处,并且也并不是10000元,应该是6000元左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处还有被告购买的创维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介绍人张某丙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9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被告方接受6000元、第二次被告方接受68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对接受彩礼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主张对接受彩礼款并未参与,提交被告张某甲在2014年8月2日在常国新的存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4日取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证人张某丙出庭的证言为:“张某甲和刘某的婚姻是我给介绍的,两人谈了一段时间之后就决定订婚,在泊头一块吃了一顿饭,男方交给我6600元定婚礼钱,我将钱给被告张某乙了,被告张某乙退给我600元,留了6000元。办结婚仪式之前,是我给交付的彩礼钱,我拿了80000元去,张某乙、张某甲都在场,张某乙说留60000元,张某甲说不行,又留了8000元,最后共计留了68000元,退回来12000元。”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张某甲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折价款1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认可黄金项链及手链价值6000元左右并主张回娘家时将黄金项链及手链留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无证据予以证实。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此后双方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被告方接受6000元、第二次被告方接受68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对接受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主张对接受彩礼款并未参与,证人张某丙出庭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将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乙,第二次拨付彩礼款时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二次拨付的彩礼款交与被告张某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某参与接受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接受了第一此的彩礼款,故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方提交的被告张某甲名义2014年8月2日在常国新处的存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4日取款单复印件一份不能证实只有被告张某甲参与接受彩礼款。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张某甲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此被告张某甲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主张黄金项链及手链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已共同生活,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方应按90%的比例予以返还。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6000元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刘保盛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