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穆卫红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卫红,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穆卫红,女,回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穆卫红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卫红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总额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我合伙做生意入股12万元,但因投资的生意亏损,我同意原告入股的钱由我偿还,并承诺支付8万元的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我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现尚欠25万元。被告杨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穆卫红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向穆卫红借钱300000(叁拾万元整)于今年5月1日还借款人:杨磊2014年1月18日。”后还款期限截至,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穆卫红与被告杨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25万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卫红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穆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磊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穆卫红负担483元,由被告杨磊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