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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武汉加多宝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34分,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往六堰方向行驶,当行至公园路青年广场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2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查获和抽血现场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袁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26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