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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湘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湘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负责人:司徒沃巨,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系原告员工。被告:李湘岳,住址: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409668899136xxxx)。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号:2013年JZHDF字2007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个人支出消费,金额为30万元,期限2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根据公安局提供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因为另案被公安部门拘捕,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我行拥有解除上述合同,提前收回所有欠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下: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应收本金201123.37元,利息0元,应收费用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至2014年9月7日,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应收本金200000元、应收利息4279.87元,应收费用是22275.32元(应收费用包括全部到期手续费18198元和滞纳金4077.3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18日,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拘留通知书;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4、中银信用卡高端“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约定借款;6、逾期未还款查询对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其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大额分期业务申请,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ZHDF字2007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卡号为4096688991366xxxx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将人民币3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不含手续费),被告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为人民币27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使用贷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记录,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已有4期,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79.87元、手续费人民币1819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4077.32元。另查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称现在无法联系被告,并不清楚该起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被告有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79.87元、手续费人民币1819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4077.3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8198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4279.8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07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8元,由被告李湘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