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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龚海龙与许志宏、艾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龙,艾巧,许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龚海龙,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艾巧,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许志宏,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龚海龙诉被告艾巧、许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许志宏、艾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龚海龙诉称:2013年12月12日,艾巧向龚海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按月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结清。如逾��未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日3‰的罚息。许志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已到期,艾巧、许志宏未归还借款,龚海龙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艾巧、许志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巧、许志宏承担。艾巧、许志宏未出庭,未答辩。龚海龙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艾巧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许志宏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龚海龙已支付9.1万元借款;3、收条,拟证明艾巧收到借款;4、结婚证复印���,拟证明艾巧和许志宏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除结婚证复印件外,龚海龙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艾巧向龚海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利息按月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许志宏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到期日立即归还。龚海龙于2013年12月12日向艾巧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4.1万元,共支付9.1万元借款。许志宏与艾巧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艾巧与龚海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条中约定艾巧向龚海龙借款10万元,但龚海龙仅支付了9.1万元借款,因此,艾巧需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则承担日3‰的罚息,现艾巧未按期还款,龚海龙主动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其主动降低利率标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龚海龙要求许志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龚海龙以许志宏和艾巧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许志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志宏与艾巧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许志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已知晓借款事实,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龚海龙知晓该约定,许志宏也未到庭对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举证,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艾巧与许志宏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许志宏、艾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巧、许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海龙返还借款9.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龚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许志宏、艾巧负担(此款已由龚海龙垫付,艾巧、许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龚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行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