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完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完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完颜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完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完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一子栾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被告的父母也酗酒;被告毫无主见,生活中的事情都听从父母的安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栾俊浩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1、被告及其父母没有酗酒恶习,没有对原告恶语相向;2、原被告对生活琐事产生不同看法,原告完全听从她母亲的话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谐;3、婚生子从未吃过母乳,一直是被告母亲带着;4、原告离开家期间,被告多次到岳母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看望儿子。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并负担家庭的基本开支;3、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了解,被告在口子公司上班属实,工资情况原告不了解;证据3,原告不认识两个证人,不知道他们是不是邻居,证言中说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一子栾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完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