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环徐线南江造桥路段,用石块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前轮的一把u型锁(价值人民币40元)砸坏,后将该车推回义乌市佛堂镇赵朱村的租房内。现赃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追缴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