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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凤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悌,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付忠。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宾士公司)与王付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张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王付忠应给付金宾士公司购房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王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5133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53元由王付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付忠的银行存款及房产,未发现其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不明。现尚未执行到位488953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终结本院(2014)张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4)张凤执字第121-1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苏州金宾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宾士公司)与王付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付忠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凤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宾士公司购房款488953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付忠(男,5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2×××1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