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珍华与赵世松、姜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华,赵世松,姜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李珍华。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松。被告姜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华与被告赵世松、姜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赵世松、姜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19时40分,他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门口步行时被赵世松驾驶姜海涛的苏E×××××小型客车刮擦,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世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经治疗并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复,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又因苏E×××××小型客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06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世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姜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40分,赵世松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东门口行驶进入小区时,刮擦同向前方行人李珍华,致李珍华受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世松负全部责任,李珍华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姜海涛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根据李珍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的鉴定意见为李珍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骨折线侵及股骨颈基底部),其目前遗留的左髋关节活动较右髋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8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75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李珍华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是治愈而非好转,且复查X片其骨折对线对位良好、功能活动未见异常,但李珍华在2014年9月12日鉴定时距出院已超过半年,却自述活动受限不能下蹲,经测量关节活动丧失20.3%,明显与出院情况不符;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赵世松、姜海涛、保险公司对李珍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6天=828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75天=4500元没有异议。对李珍华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35631.42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131.48元)、中草药医疗费收据(加盖宜兴市太华镇贾新初骨伤科诊所印章,金额为500元)、费用清单。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认为中草药收据非正式发票,也无医嘱和具体的用药清单,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李珍华称中草药费用系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自行前往诊所治疗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提供江苏奥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系奥博特公司与李珍华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岗位为仓库保管员,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单复印件(2013年10月、11月、12月李珍华的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证明(系奥博特公司出具,内容为该单位员工李珍华职务为仓库保管员、月收入2500元,因该员工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工资自事故当天起停发)。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认为劳动合同应加盖宜兴社保局的合同备案章才能证明真实性,且工资单上李珍华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清单上签名笔迹不一致,故对工资单也不予认可,且李珍华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推定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误工费,如李珍华能够提供领取工资原始凭证,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李珍华称其子也在奥博特公司上班,故工资单上有时为其子代签名,赔偿清单是代理人代签字的,其在奥博特公司的工资均以现金发放,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后李珍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但同意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认为李珍华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年限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4、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认可400元。审理中,赵世松称其是苏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于2010年11月1日在苏州的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该车,因其暂住证未满半年,故以姜海涛的名义购买车辆及保险。姜海涛质证后认可赵世松的陈述。李珍华、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由姜海涛承担,赵世松、姜海涛质证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非医保类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李珍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中草药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交警部门认定赵世松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均认可赵世松为苏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该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赵世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类用药,因赵世松、姜海涛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珍华总损失的确定: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珍华主张的医疗费中主张购买中草药的费用500元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5131.42元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李珍华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其误工费可以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9646元计算为宜;李珍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对李珍华构成十级伤残虽有异议,但未能对鉴定意见书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保险公司、赵世松、姜海涛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李珍华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2538元/年×19年×0.1=61822.2元计算;李珍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珍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李珍华的总损失为118407.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苏E×××××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合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36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27039.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李珍华118407.62元。二、驳回李珍华对赵世松、姜海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82元,合计285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90元,由李珍华负担26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珍华垫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