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管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苟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