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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管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苟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