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承与陈宏飞、郭世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一,陈宏飞,郭世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4号原告:张承一,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宏飞,女,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郭世银,男,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张承一诉被告陈宏飞、郭世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飞、郭世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一诉称:被告陈宏飞因需波纹管,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自2013年5月10日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波纹管计款40939元,并有被告分别在送货收据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退货款,仍欠3041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下欠货款3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宏飞、郭世银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宏飞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原告张承一的波纹管,并指定送往久易化工厂工地。当月22日,原告即将各种型号的波纹管送至陈��飞指定的工地,经被告郭世银验货确认后,郭世银即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35436元。2013年元月4日,原告再次送5184元波纹管至久易化工园,被告郭世银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时退回部分型号的波纹管,计款522元。2013年中秋节,被告陈宏飞给付原告张承一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0098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郭世银的诉求,要求被告陈宏飞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陈宏飞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郭世银的问话笔录、收货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宏飞要求原告张承一送各种型号的波纹管至久易化工园工地,有原告张承一的陈述,本院对郭世银的问话笔录等在卷证实。被告陈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送至久易化工园的波纹管是被告陈宏飞购买的。因此,被告陈宏飞欠原告张承一货款300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偿还。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诚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飞欠原告张承一货款30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陈宏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杜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