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韩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韩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友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韩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友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韩友宏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号**室的房产需要,向原告贷款9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43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果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持续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号**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随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等额还款至2014年1月。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的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9月,被告已经连续三次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友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9,184.93元、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537.42元;2、被告韩友宏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方式计算);3、如被告韩友宏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韩友宏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号**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借款本息为由,调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韩友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6,868.34元;2、被告韩友宏偿还原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2015年1月2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8,085.16元)。原告工商银行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登记簿、贷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韩友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友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友宏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韩友宏以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号**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6,868.34元;二、被告韩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的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1月2日为人民币18,085.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韩友宏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韩友宏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木鱼弄**号**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友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617元,由被告韩友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