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找到前妻宗某在任丘市新世纪小区的住处与宗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夏某甲将宗某的华晨宝马523轿车的前后挡风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坏的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8373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宗某已和某,被害人宗某对被告人夏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任价鉴字(2014)2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损坏车辆照片10张,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宗某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的L130982-2012-000086号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夏某甲投案经过说明,2014年12月1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宗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毁损价值8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和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香梅审 判 员 张立祥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