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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福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运杂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福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51号申请人: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福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人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青岛福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运杂费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海程邦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青岛福日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潘心苏审判员  刘立民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宏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