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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外号“大姐”、“梅姐”、“美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至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分别先后介绍卖淫女肖某甲、张某、李某甲前往珠海市香洲区华侨宾馆1113房、华侨宾馆6015房以及七天连锁酒店拱北市场店620房向潘某、肖某丙、肖远军卖淫。2014年6月13日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蔡某甲、黄某、肖某甲、张某、李某甲、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郑某、蔡某乙、潘某、肖某乙、肖某丙、刘某、何日雄、陈某、曹某、肖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罗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