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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霍世兴不服顺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保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世兴,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顺平县中兴路。法定代表人王颖,顺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路,顺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平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新永,农民。上诉人霍世兴因顺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红亮、王惠娟、被上诉人顺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路、李阳、被上诉人霍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12年5月11日10时左右,因预防下雨雨水堵塞,第三人霍新永及其妻华改弟清理与原告共用的水道。原告霍世兴与妻子齐翠兰赶到现场后,指责第三人夫妇拆了自己在水道边垒的砖,并就水道清理的深浅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冲突中,第三人倒在了水道里。原告及其妻陈述,是第三人用铁锹铲伤了原告的无名指,然后自己倒在水道里的。第三人及其妻、证人霍某则陈述是原告揪着第三人的头发住墙上撞,致使第三人昏倒在水道里。第三人倒地后,其妻华改弟找到村委会,正在开会的村支书刘新录让村干部霍占凯、刘顺平到现场处理。二人到现场后,见第三人仍然倒在水道里,经劝说,华改弟找到人和车将第三人送往顺平县人民医院救治。顺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意识不清,无明显外伤口……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左手皮擦伤。”2012年5月12日病程记录记载:“神志不清……,CT头颅未见明显异常”。5月13日病程记录记载:“神智清楚,诉头痛、头晕明显,顶部可触及4cm×5cm肿胀,压痛明显”。5月15日病程记录记载:“顶部肿胀变小,压痛减轻。”2014年7月12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2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第三人霍新永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头皮挫伤。根据公安部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项属轻微伤。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出院。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身体原因不宜拘留,被告于次日作出决定,对原告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清理水道发生争执和冲突,第三人倒在水道里,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第三人及其妻的陈述,霍某、史淑娥证人证言,霍占凯、刘顺平证人证言,与第三人住院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条。被告依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称的“与对方根本没有肢体接触”的主张,理据不足,对被告执法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顺平县公安局2014年3月8日作出的顺公(安)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世兴负担。上诉人霍世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11日,霍新永破坏公用水道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用铁锹伤了上诉人无名指,自行倒地诬告上诉人,安阳派出所的办案人高保光、刘晓哲至现场作了询问笔录,查看了上诉人受伤手指。霍新永去了顺平县医院,5月11日病例记录核磁共振检查记录无异常(头部无外伤),5月12日病例记录CT检查无明显异常,5月13日15时30分,查房医生发现头顶部有了4-5厘米肿胀,而霍新永和其妻指控上诉人撞击其头部后脑勺部位。2012年7月12日,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根据自述和病例中的头顶部肿胀,分析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根本没有同对方肢体接触,对方自行倒地后伪装昏迷,5月13日下午出现的头顶部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以此鉴定和与上诉人是仇家、与霍新永是叔侄关系的霍某的伪证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期间有三个目击证人证明上诉人同对方没有肢体接触,但市局并未采纳,维持原处罚。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卷中多处造假,违反办案程序,伪造整体卷宗。梁毅彬调任安阳派出所任职时间为9月10日左右,可卷宗中却记载7月15日已参与到本案的送达回执中。唐县法院去顺平县医院调取的病例记录只有2012年5月12日病例内容,没有5月11日病例记录,因当日记录与第三人脑外伤住院矛盾。请求保定市中级法院撤销(2014)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及顺公(安)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因水道纠纷,霍世兴与霍新永发生争执,后霍世兴用手揪住霍新永头发将其头部向墙体撞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霍新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霍世兴用手揪住霍新永头发将其向墙体撞击,造成霍新永轻微伤。我局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依法对霍世兴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在实体上,有霍世兴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在程序上,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霍世兴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新永答辩称,2012年5月11日,我和我老伴正在用铁钎清理水道,上诉人和他老婆到了现场阻止。上诉人夺过我的铁钎,同时抓住我的头发往墙上猛撞,只一下我就失去了知觉。我老伴赶紧跑到村委会,村支书报了警。事后乡亲们把我送往医院,我昏迷三天,住院73天,出院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请求中院判原告赔偿我医药治疗费等损失。事发那天,现场就我们老两口和上诉人两口子,我房后西上台有一个人目击了全场经过,派出所已取证。上诉人的证人完全是伪证,刘志平是上诉人的亲属,住刘家庄,我们住霍家庄,相隔一里多地,事发好长时间他还不知道这个事情。证人霍彦民家住顺平县城,一年不回一次村。证人苏某、于某是丰泉人,离我们村八里多地,他们和霍某根本就不认识,又怎么证明他不在现场。陈银柱、刘占林是上诉人的亲戚,都居住在别的村庄。霍京红是原告的亲侄,在县城居住,一年不回一次家。上诉人说我和我的证人是叔侄关系,我们是第四代的叔侄关系。请求维持顺公(安)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平县公安局有权力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对上诉人霍世兴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1日10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因水道纠纷,霍世兴与霍新永发生争执,后霍世兴用手揪住霍新永头发将其头部向墙体撞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霍新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霍世兴的陈述和申辩、霍新永陈述、证人证言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顺平县公安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顺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顺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世兴认为没有同被上诉人霍新永肢体接触,霍新永自行倒地后伪装昏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世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