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秀峰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峰,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秀峰,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3号。法定代表人:赵梦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秀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秀峰,被上诉人新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水湾公司诉称,2009年8月贾秀峰擅自搬入由新水湾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32号新水湾河畔花园3-4-1号面积为87.34平方米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新水湾公司没有向贾秀峰出售该房屋的事实,故在房屋备案网上没有备案登记,该房屋目前属于可出售状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贾秀峰立即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32号3-4-1号房屋内搬出,判令贾秀峰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新水湾公司房屋给新水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310.1元计算至实际腾房时止。贾秀峰辩称,不同意腾房,贾秀峰属于正常入住。颜学荣从福建亿兴建筑公司承包新水湾公司方的土建工程。从贾秀峰处购买沙子、石子、混凝土等,拖欠贾秀峰197,379元价款,因新水湾公司欠亿兴公司工程款,将该楼顶帐给亿兴公司,亿兴公司将楼顶帐给颜学荣,颜学荣顶帐给贾秀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32号3-4-1,系由新水湾公司公司开发。贾秀峰提供《工程顶帐房屋预定书》一份,预定书中甲方为新水湾公司,乙方为贾秀峰,丙方为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预定书内容为“贾秀峰认购项目沈阳市沈北新区新水湾河畔花园D8#楼3单元4层1号,顶帐房源面积为87.34平方米,二室一厅,总房款197,397元”。预定书第三项第2条内容为“本预定书只证明亿兴公司将顶帐房源顶给贾秀峰,待亿兴公司将工程款发票交付新水湾公司方可生效,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中加盖“福建省亿兴建筑工程公司”章,无贾秀峰签名,无新水湾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定人签名,现该预定书由贾秀峰拥有,贾秀峰另向原审法院提供工程请款单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诉争房屋系新水湾公司顶帐的事实及相关工程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工程请款单注明顶房楼号为D8#3-4-1,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人为熊国胜。审理中,贾秀峰称2010年6月由熊国胜付其房屋钥匙,并于2013年9月开始入住至今,新水湾公司称贾秀峰自2011年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新水湾公司因贾秀峰入住涉案房屋而报警,公安机关曾找到贾秀峰了解情况。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7日贾秀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水湾公司协助贾秀峰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后,贾秀峰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秀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水湾公司已经做出同意将涉案房屋销售给贾秀峰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贾秀峰与新水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房屋出卖人是房屋的产权人,亿兴公司与新水湾公司之间并未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亿兴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无权将房屋出卖给贾秀峰,亿兴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亦未获得新水湾公司的追认,贾秀峰要求新水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无据。并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秀峰是否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新水湾公司的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已确认,亿兴公司与新水湾公司之间并未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贾秀峰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贾秀峰无权占有该房屋。故新水湾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水湾公司主张赔偿新水湾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处于待售状态,贾秀峰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并未给新水湾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66-32号3-4-1号建筑面积为87.34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贾秀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抵顶工程款项给施工人颜学荣的,而颜学荣以197,3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是经被上诉人及颜学荣和颜学荣挂靠单位福建亿兴建筑工程公司同意的,并向上诉人提供了与此房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工程请款单、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及购房收据等,在这些手续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抵顶工程款项给颜学荣的事实,并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熊国胜的签名及颜学荣挂靠单位福建亿兴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新水湾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权属,所以上诉人无权占有该房屋。2.根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工程请款单、收款收据、(2014)北新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贾秀峰虽依据《工程顶账房屋预定书》、工程请款单及收款收据主张其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但根据已生效的(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贾秀峰与新水湾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未成立且未生效并驳回贾秀峰诉请要求新水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则贾秀峰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依据。现新水湾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开发单位诉请贾秀峰腾退房屋,系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审法院判决贾秀峰腾退房屋并无不当。对贾秀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贾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