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彦诉被告陈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彦,陈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05号原告:丁红彦。委托代理人:罗雅静。被告:陈欣。原告丁红彦诉被告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彦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购买了二吨工业钛白粉,价格为每吨13000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陈欣签字收货,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到了2013年7月末,员工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被告陈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工业钛白粉两吨,每吨价款为13000元,被告陈欣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产品销售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红彦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丁红彦已垫付,被告陈欣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