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行武与陈荣、吴征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行武,陈荣,吴征翔,吴林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马行武,个体户。被告陈荣,居民。被告吴征翔,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荣,居民。被告吴林献,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行武诉被告陈荣、吴征翔、吴林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行武,被告陈荣、吴林献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行武诉称,2013年2月7日、8月22日、9月7日,三被告亲属吴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53600元。该借款主要用于其家庭的投资开发。2014年3月20日,吴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故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即要求三被告偿还35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书写的借条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7日、8月22日、9月7日,数额分别为149600元、136000元、68000元;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共26万元,而不是353600元。现被告吴征翔、吴林献放弃继承,不应偿还。吴某生前已偿还63000元,应予扣除。对于余款被告陈荣无力全部偿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吴某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以证明吴某生前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马行武转账支付23000元,系还款;3、吴某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以证明吴某生前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马行武女儿马某转账支付40000元,系向原告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三张借条上的钱数都不是整数,都应该是本金加一年的利息(月利率30‰)写在一起的,本金分别应为11万元、10万元、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质证意见,表示本金确为26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借条上的数额均包含一年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因为2013年9月18日吴某因急用钱,临时要求原告转账给他30000元,当天吴某就还了23000元,还欠原告7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吴某又不幸死亡了,这7000元欠款数额也不大,原告就自愿放弃了。而本案三笔借款是原告向别人转借给吴某的,原告出具了三张相同数额的借条给别人,现面临别人索要,故而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观点,出示了其本人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9月18日,其向吴某转账30000元,并出示了其向案外人陈某甲出具的借条(陈某甲妻子到庭提供),金额及日期均与吴某向原告出具的其中一份借条相同;对于证据3,马某虽是原告女儿,但是这笔钱与本案无关,这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申请马某出庭作证:“2013年11月3日,吴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我转账40000元属实,那是因为我贷款到期了,找吴某借了40000元还贷款的。第二天我贷款办下来以后就还给他了。这与我父亲和吴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在质证时陈述一致,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本院按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解释有书证予以印证,能够使人信服,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原告与证人马某系父女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该款就是偿还原告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吴征翔、吴林献分别是吴某的妻子、儿子、父亲。吴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8月22日、9月7日,三次向原告马行武借款计26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2014年3月20日,吴某遇车祸不幸死亡。原告遂向三被告要求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征翔、吴林献书面放弃了对吴某的财产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陈荣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该26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荣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征翔、吴林献作为吴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其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行武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行武对被告吴征翔、吴林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原告马行武负担1000元,被告陈荣负担680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