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15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9月5日10时许,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丁双伦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河间市331省道87KM+500M处时,追尾一辆工程车,造成丁双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丁双伦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谯区社区医院等地治疗。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丁双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全部因素。故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支付给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00元(损失171545.43元,其中医疗费58524.06元,误工费28128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1.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收条一组。证明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驾驶员丁双伦所有损失180000元;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00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由生效判决确认;证据四、丁双伦的身份证、城市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城市医保卡、丁双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赔偿依据。上述证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多少钱与保险公司无关,丁双伦的损失不能以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认为丁双伦是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赔偿,即使有也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里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上述证据,经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是确定案件损失的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发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15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5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2012年9月5日10时许,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丁双伦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河间市331省道87KM+500M处时,追尾一辆工程车,造成丁双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丁双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全部因素。丁双伦受伤后,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谯区社区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52531.19元。丁双伦在河间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5日入院,2012年9月12日出院,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9月13日入院,2012年11月20日出院,在南谯区社区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76天。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丁双伦各项损失1800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双伦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医疗费52531.19元中非医保用药为6879.96元。丁双伦的女儿丁薇2005年6月19日出生,儿子丁岩2010年11月27日出生,父亲丁作礼1946年11月25日出生,有三个子女。丁双伦从2011年7月8日起在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紫薇南路社区居住。安徽省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6285元,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725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丁双伦与子女在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紫薇南路社区居住,属城区,丁双伦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丁双伦的父亲是农村户口,也无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其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丁双伦是驾驶员,其工资标准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117.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1.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丁双伦是在河间市出的交通事故,因受伤在河间市医院治疗,丁双伦的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丁薇抚养期限3939天,丁岩抚养期限5922天,(3939+5922)÷365天/年×16285元/年÷2×10%=21998.13元,丁作礼抚养期限5190天,5190÷365天/年×5725元/年÷3×10%=271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4711.62元,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22261.37元,本院予以支持。丁双伦的损失有:医疗费52531.1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879.96元,为45651.23元;误工期240天,误工费为240天×117.2元/天=28128元;护理费7721.6元(76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1.37元,上述合计15707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150000元中赔付。因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