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白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乙。被告白某某甲。被告顾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白某某乙。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甲、白某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王某某乙、顾某某、白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某、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及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50﹪罚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甲、白某某甲、邵某某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甲、白某某甲、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某、王某某乙、顾某某、白某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某、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加收本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及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50﹪罚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亦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在原合同利率11.4‰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白某某甲、顾某某、邵某某、白某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