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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邵青与周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青,周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号原告:邵青,农民。被告:周晓荣,农民。原告邵青与被告周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青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周晓荣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邵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晓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晓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晓荣向原告邵青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青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