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6幢1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容留俞宣良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2、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在相同地点,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容留俞宣良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