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潍坊乾惠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吴绍松、曾凤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乾惠钢制品有限公司,吴绍松,曾凤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潍坊乾惠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社区坝东。法定代表人窦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松。被告曾凤华。原告潍坊乾惠钢制品��限公司与被告吴绍松、曾凤华担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松、曾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绍松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吴绍松之妻曾凤华是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原告及潍坊卓弘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另外,被告吴绍松2014年10月1日、10月21日为偿还贷款利息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以上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绍松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还就利率、还款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曾凤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及潍坊卓弘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及潍坊卓弘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吴绍松从潍坊银行股份有公司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时向被告吴绍松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所借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剩余利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其中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月21日,被告吴绍松为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分别��原告借款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还款计息单、代为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绍松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及潍坊卓弘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吴绍松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在被告吴绍松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吴绍松及共同债务人曾凤华,返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吴绍松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松、曾凤华返还原告潍坊乾惠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绍松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2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洋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