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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经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经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肖某,身份代码370703198602023515。委托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身份代码370703198602150020。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肖马某,现年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难以相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儿子肖马某刚满哺乳期,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外地工作,工作流动性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拥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肖马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在外地从事勘探工作,2014年6月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回其父母处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导致分居,但因双方分居时间短,且婚前双方即为同学关系,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振都审 判 员  陈宏奎人民陪审员  于其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