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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执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杜庆棠、林昌福、黄志飞、李锦成、何兆锋、孙强、陈乐展��陈健峰、黄柳娟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杜庆棠,林昌福,黄志飞,李锦成,何兆锋,孙强,陈乐展,陈健峰,黄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41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执行人杜庆棠,男,汉族。被执行人林昌福,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志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锦成,男,汉族。被执行人何兆锋,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强,男,汉族。被执行人陈乐展,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健峰,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柳娟,女,汉族。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杜庆棠、林昌福、黄志飞、李锦成、何兆锋、孙强、陈乐展、陈键峰、黄柳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73、75、76、77、80、82、83、84、8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杜庆棠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74.64元及利息1404.94元、滞纳金98.73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林昌福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56.48元及利息4873.64元、滞纳金402.82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件受理费72元。黄志飞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0.83元及利息78.68元、滞纳金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黄志飞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30.55元及利息1797.83元、滞纳金196.9元、取现手续费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黄志飞应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8.54元及利息326元、滞纳金34.63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李锦成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72.25元及利息2127.2元、滞纳金206.85���、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何兆锋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62.55元及利息1719.12元、滞纳金297.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孙强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39.41元及利息3329.11元、滞纳金446.97元、取现手续费32元、单项增值服务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2元。陈乐展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55.89元及利息2594.33元、滞纳金483.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理费25元。陈健峰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395.08元及利息2856.32元、滞纳金269.75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黄柳娟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68.86元及利息2175.27元、滞纳金263.79元、取现手续费10元、单项增值服务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杜庆棠、林昌福、黄志飞、李锦成、何兆锋、孙强、陈乐展、陈键峰、黄柳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车管、房管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发现��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41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泽坚代理审判员  张文勇代理审判员  崔晓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