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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祝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祝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峰,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系祝某某亲属。原告黄某诉被告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6年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并开车将原告腿撞断住院。自2011年始,被告便外出经常不归家。2014年4月,被告将大儿子领走后便从北京移居他地,对原告及小儿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各抚养一子。并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祝某某辩称,要求抚养两个儿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另外双方还有一处房产,希望归属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7日(农历)生育长子祝某甲;2005年6月29日(农历)生育次子祝某乙。原告称一直在外务工,故小儿子祝亿的户籍登记错误一直未予以纠正。原告称双方同居生活前无财产,2012年2月购有一辆8.6米长货车,2014年3月份被被告卖出,所得款项均由被告拿走。另外欠债务黄保武3000元及黄奎武3000元,以及欠黄师14000元。被告称同居生活后的货车是被告老表张怀庆赊欠给被告的,因为开一段时间不挣钱又退还给张怀庆。欠黄保武及黄奎武共计6000元属实,但黄师的钱已经还他了。另外被告又提出在陈集街道有四间地皮,盖了两间两层,另两间地皮在闲置,具体什么时间建的也忘记了,都是被告拿钱给原告带回来让原告父母操作的。原告予以否认,称陈集小学门口建有两间两层房屋均是原告父母出资所建,房产证也均是原告父亲名字。原、被告对以上诉称及辩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称被告近年思想发生变化,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发生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祝某某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由选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问题,现长子祝某甲随祝某某生活,小儿子祝某乙随黄某生活,两子虽属非婚生子女,但其享受的权力仍与婚生子一致,因其年龄尚幼,以不改变和影响现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宜。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仍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两子年龄差距2年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对所欠黄保武及黄奎武各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出欠黄师14000元以及货车被卖后,车款由被告保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双方在陈集街道有共同房屋,因其未能举证证实相关手续等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祝某某长子祝某甲随祝某某生活;小儿子祝某乙随黄某生活。祝某某支付黄某小孩年龄2年差距抚养费5627.7元。二、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