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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66号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财智广场“财智大药房”附近,遇女青年朱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在人行道上,即从朱某某身后用左手捂住其嘴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顶住其腰部,逼迫朱某某交出钱包。被告人张某某抢得钱包后逃离现场。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心生悔意,从钱包内找到朱某某的电话号码并进行联系,归还了被害人朱某某钱包及包内银行卡等财物,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匕首一把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