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之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之龙,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之龙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在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乐寻宾馆401房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欧贤海贩卖毒品0.42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屋内搜查出毒品15.0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黄之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之龙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之龙应吸毒人员欧贤海之约,在阳朔县阳朔镇碧莲巷乐寻宾馆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0.42克,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尔后,公安人员分别在被告人黄之龙身上和其租住的阳朔镇荆凤路三巷47号房屋四楼房间内共搜查出毒品15.0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证人欧贤海、潘成清、彭艺的证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之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之龙是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15.07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对其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黄之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永 生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任成(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