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法与徐长金、沈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法,徐长金,沈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XX法,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金,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沈金凤,女,1967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委托代理人朱峰。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XX法诉被告徐长金、沈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法诉称: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原告XX法到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路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送啤酒时,被告徐长金、沈金凤突然跑到原告XX法骑的电动车前,一被告拔原告XX法电动车钥匙,另外一被告拿啤酒瓶砸原告XX法头部,后原告XX法与被告徐长金、沈金凤扯打在一起,在该冲突中,致原告XX法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4273.43元,原告XX法治疗后,二被告至今也未承担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现原告XX法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273.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金、沈金凤辩称:二被告未对原告XX法实施殴打行为,请求驳回原告XX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许,原告XX法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路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送啤酒。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因原告XX法送啤酒的行为影响其经营的生意为由,与原告XX法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XX法用啤酒瓶将被告徐长金头部扎伤,将被告沈金凤的手指扎伤,同时原告XX法头部厮打过程中受伤。同日,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头颅CT平扫检查,原告XX法头部右侧额颞部轻度头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稍凹陷。2014年4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晚,原告XX法在昆山市新能源路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琐事殴打徐某某、沈某某,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决定对原告XX法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7月5日至7月14日,原告XX法因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73.43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长金、沈金凤以影响生意为由不让原告XX法卖啤酒,对引发本起纠纷存有过错;原告XX法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啤酒瓶殴打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在与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厮打的过程中致其头部受伤,对激化本案的矛盾存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XX法对本起纠纷存有主要过错,被告徐长金、沈金凤负有次要过错,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对原告XX法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共同参与本次纠纷,故对于原告XX法要求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XX法举证证明因头部受伤发生医疗费14273.43元,故应由被告徐长金、沈金凤共同承担30%即4282元。被告徐长金、沈金凤辩称未对原告XX法实施殴打行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金、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法医疗费42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XX法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XX法负担140元,被告徐长金、沈金凤负担60元。该款原告XX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长金、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法支付其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