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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月红与周仕华、陈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红,周仕华,陈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月红。被告:周仕华。被告:陈学锋。原告张月红与被告周仕华、陈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红、被告周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开办了诸暨市城南宇焕针织厂。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仕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仕华答辩,借款属实。被告陈学锋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月红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仕华对借条无异议;被告陈学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之借条,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仕华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月红人民币壹拾万正,月息为2分利。借款人:周仕华,陈学锋”。其中落款处“陈学锋”系被告周仕华代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月红与被告周仕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仕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月红主张之利息请求,已超过司法保护幅度,应予调整,现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月红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锋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华、陈学锋应返还原告张月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仕华、陈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