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1号原告曾某某,女,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谢胡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月在大学期间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因意外怀孕于XXXX年X月X日在道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某甲。原、被告虽说是在大学期间认识,但由于没有在同一校区,相互之间真正相处的时间有限,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下由于意外怀孕而草率结婚。结婚以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相互之间无法有效沟通,并且被告因为有语言障碍,加之被告的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结婚后到2014年6月前,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一年中只有春节才回家几天。被告回家后不但不对原告关心,反而是对原告这也看不惯那也不顺眼。结婚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感受不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更加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极端的不信任,无端的猜疑原告。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做生意和客人打交道,社会交往相应多点,被告就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他的猜疑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也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由于结婚后被告坚持要在外地工作,致使原、被告长期二地分居。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甲出生以后,一直都是由原告的母亲帮助原告照顾,原告不但要上班、做生意,还要照顾幼小的孩子,那份辛苦可想而知。2014年6月至今,被告才在遵义县某某找到一份会计的工作。但对原告仍然是漠不关心,因此造成彼此积怨很深。由于双方没有良好的沟通,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反而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由于原、被告双方基本上是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双方无法沟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于XXXX年X月在遵义某某学院某校区认识并恋爱,在同一校区相处一年,在XXXX年毕业后又相处了二年时间,是经过四年彼此的了解后才结的婚。被告婚后一直在遵义周边上班,十天、半个月都会回家,平时有事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语言伤害,更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原告从9月份开始经常晚上很晚才回家,有时甚至不回家,有时还喝醉酒回家。为此,被告出于关心和安全考虑劝原告早点下班,由此发生争吵,但这些都是小事,哪个家庭没有点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日后多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如果原告确实认为要离婚的话,被告有两点要求:一、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不需要原告付孩子抚养费,位于海尔大道XXXX城XXX的住房财产请求法院进行市场估价并拍卖。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二十四万以及其他所欠外债曾某某七万,刘某某一万、李某某七千,刘某乙五千,剩余的钱由原、被告二人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X日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XXXX城X座X号楼XX号商品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00.87㎡),现已装修入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某某为此向本院起诉离婚,考虑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亦希望和好,且原告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