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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商初字第0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杨华安与杨华安、孙立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杨华安,孙立芹,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南商初字第00055-2号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草庙镇。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安,居民。被告孙立芹,居民。被告杨春,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华安、孙立芹、杨春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