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桥下镇虚构其本人持有温州好网吧咨询网络公司60%的股份,以股份出让及公司将在武汉开设分公司为由邀请他人入股,约定被害人邵某以55700元取得13%股份,被害人兰某、郑某各以54000元取得15%股份。后被告人陈某为使邵某继续相信,同时为获取兰某、郑某的信任并同意入股,以分红形式给了邵某20000元,后又还给邵某5000元。被告人陈某最终骗取邵某30700元、兰某38000元、郑某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7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187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能如实供述,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兰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人员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陈某能坦白且已退赃,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