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24-1号原告:曾某某,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委托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溧阳市xx镇xx村委xxx号,对应的受诉法院应是溧阳市人民法院,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居住在被告户籍地,2013年11月份因工作关系两人才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承租宣城市x小区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动到安徽省宁国市工作,被告即回户籍地居住至今,被告在宣城市x小区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非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