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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王长云、徐学国、王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秀云,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云,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徐学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全,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张秀云诉被告王长���、徐学国、王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王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国、王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王长云,被告徐学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长云挂靠贵州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BT形式承包了贵州毕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拆迁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意欲通过民间借款形式满足建设资金需求。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长云签订了编号为张王2012-11-26-01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款本金为10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60天,每月乙方(被告王长云)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全额归还剩余借款本金。若乙方超过7天未能及时还款,则应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未还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自未还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损失等。如果产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王贵全出具《保证担保书》予原告,披露其资产有翠屏宾馆、凯迪山庄的事实,以获取原告的信任,同时,被告徐学国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披露其自身合法财产,以获取原告的信任,俩人同意就王长云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不受原告与其他任何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的制约、不受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的其他担保权放弃或变更的影响。原告确信被告的偿还能力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后,于当日及同月30日通过银行打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王长云借款本金106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王长云未依约支付原告本息、违约金等款项。2013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借款人王长云为乙方,担保人徐学国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张王2013-12-26-1的《借贷清理协议》。根据该《借贷清理协议》,王长云尚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对该肆佰万元,被告王长云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财务费用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4月25日,利息标准按照原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徐学��自愿对被告王长云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贷清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长云未归还原告期限内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含财务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财务费用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98万元;2、判决被告徐学国、王贵全对被告王长云应向原告承担的前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王长云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书两份、银行打款凭证。证明目的���王长云向张秀云借款106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王贵全、徐学国向张秀云出具《保证担保书》,对王长云向张秀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秀云将借款支付王长云。被告王长云质证意见为:实际借款我只得950万元,担保合同我也认可,但没有得到本金1060万元,只有950万元。第三组:借贷清理协议。证明目的:经张秀云、王长云、徐学国于2013年12月26日清理后,王长云尚欠张秀云借款本金400万元,对该400万元,王长云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归还220万元(财物费用2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归还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王长云未归还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长云质证意见为:在2013年6月或8月份以前,我已经支付了原告350万元至400万元的费用,我有转��依据,但没有原告的收款收据,我转账的这些钱归还的就是她的本金,《借贷清理协议》我认可,但里面没有把我转账的钱说进去。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目的:张秀云为实现对王长云的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98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借贷清理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王长云、徐学国、王贵全承担。被告王长云质证意见为: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王长云答辩称:这是我们与张秀云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我们的有些钱没有收据,但是有转账凭证,我们通过财务人员转账总共转了350万到400万,到现在为止,我们连本带利还了1350万元给张秀云,我向她借的本金只是1000万元,张秀云起诉的这笔200万元,也包含在我转账的总额里面,所以,对她起诉的这200万及财务费用20万元,我不认可,我们的财务人员��沈丽娟,我们转账给张秀云有以沈丽娟的名义,有以我的名义,也有以项目部的名义转账,大概是350万至400万元,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可向徐学国要求提供转账依据。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王长云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2月1日)。证明目的:王长云在2013年2月1日已经还款75万元给原告,是归还本金。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笔钱,打给顾翔的,是他与顾翔的事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徐学国质证意见为:这75万元是还原告的1000万本金中的其中的一笔。第二组:付款单(2013年5月10日)。证明目的:王长云已在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75万元,在付款单上面写的是工程款,因为当时我们借钱是用于工程,所以还款时也以工程款的名义。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单据明确注明是支付利息,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徐学国质证意见为:这也是还那1000万元的本金中的一笔。第三组:汇款凭证(2013年1月10日)。证明目的:王长云在2013年1月10日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凭证的借贷双方是沈丽娟与顾翔,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沈丽娟是为王长云打款,顾翔是代张秀云收款,该款项也因发生在双方清理协议之前,清理协议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汇总,因此,被告以此凭证证明归还本金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徐学国质证意见为:这也是还那1000万元的本金中的一笔。被告徐学国第一次庭审缺席,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转账凭条(2013年12月26日)。证明目的:被告王长云在2013年12月26日已归还原���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被告总共还原告1000万元,与清理协议一致。被告王长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贵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王长云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长云向张秀云借款1060万元,借款期限60日,月息20万元及有关违约责任,被告徐学国、王贵全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秀云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665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向王长云支付借款70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向王长云支付借款300万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于2013年12月26日就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清算后双方签订《借贷清理协议》,徐学国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意对双方清理后王长云向张秀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98万元。结合原告张秀云在本院审理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中就其收到王长云2**万元的自认,被告王长云所举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王长云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0日向张秀云支付了50万元、75万元、75万元,共计200万元。故王长云���举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徐学国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客观证实了被告王长云于2013年12月15日向张秀云归还了1000万元,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贷清理协议上载明的4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客观存在?2013年12月26日前王长云向张秀云累计归还了多少钱、归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本金包括利息?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王长云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张秀云借款。张秀云为甲方,王长云为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万元整,小写(10,600,000.00元),���体借得款项金额及时间以收款收据为准。乙方用毕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拆迁安置水塘一期建设项目1-21单元工程(BT)的应收款以及借款人的其他所有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甲方于2012年11月26日将人民币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元整(10,600,000.00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60天,每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归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到期就全额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三、就本次借款事宜中涉及的一切款项往来,均应汇入甲、乙方指定的账户。……四、甲、乙双方一直同意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借款由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付出之日起计算;五、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还款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账号,若乙方超过7天未能及时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情况执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未还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在乙方违约产生的次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自未还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基准利息的4倍计收利息,如甲方收到的违约金和利息产生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徐学国、王贵全签订保证担保书对王长云向张秀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秀云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665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向王长云支付借款70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2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向王长云提供借款300万元。王长云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0日向张秀云归还了50万元、75万元、75万元,共计2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长云向张秀云支付了1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张秀云作为甲方,王长云作为乙方就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款担保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清算后签订《借贷清理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借贷合同借款本金为壹仟零陆拾万元整,两月内还了陆拾万元整。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支付完毕。但是,由于乙方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本金传唤义务,现乙方自愿就逾期开始的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另行承担肆佰万元利息;二、乙方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甲方壹仟万元人民币,其中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为前述协定超期利息,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乙方确认,付款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三、乙方就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含财务费用)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从2014年1月25日至4月25日,利息标准按照原约定利息计算。……徐学国作为丙方签名捺印同意对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因张秀云、王长云在《借贷清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时间届满,王长云未按约定返还张秀云2**万,张秀云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第二笔还款时间届满,王长云同样未按约定还款,张秀云又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秀云为保证本案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提供担保申请对徐学国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商业街医药公司门面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2014年7月22日,徐学国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作为担保人与张秀云、王长云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清理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学国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清理协议》,系被告王长云向张秀云归还1000万元后,双方就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清理、结算后形成。其形式上虽为合同,但究其本质,系双方对王长云向张秀云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理、结算后为固定张秀云的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凭证,故本案的审理应对原告张秀云、被告王长云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审理,而非就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清理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否按约定履约进行审理。故应对张秀云向王长云提供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王长云归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进行甄别,以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秀云与被告王长云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60万元及借款事宜中涉及的一切款项往来,均应汇入甲、乙各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张秀云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长云提供借款累计950万元,两次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的方式向王长云提供借款累计50万元,有本院采信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王长云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秀云与王长云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王长云所作的其只收到张秀云9**万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且王长云应每月向张秀云支付利息20万元及归还本金30万元,而王长云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月1日、5月10日归还的50万元、75万元、75万元,均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依照民间借贷中先还息后付本的交易习惯,王长云的该三次还款共计200万元,应认定为王长云向张秀云支付其向张秀云借款1000万元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双方约定的未按期归还本息应付的违约金。该笔款项系王长云自愿支付且已履行完毕,基于诚信原则及保护交易安全,本院不再处理该笔款项,王长云所作的其归还的该2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每月20万的月息约定换算,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未违反法律就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限额,应予支持。按该利息约定,王长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应支付张秀云利息150万元。双方约定若王长云超过7天未能及时还款应向张秀云支付未还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月利率2分的利息约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从王长云归还的1000万元中扣除违约金计算本金,系变相保护高利贷。故对该段期间的违约金约定,不应量化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计算,王长云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给张秀云的1000万元中,150万元系王长云应支付的借款利息,850万元系返还本金,被告王长云尚欠原告张秀云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张秀云与王长云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贷清理协议》上王贵全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该《借贷清理协议》仅是张秀云、王长云对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多少及王长云还本付息后尚欠张秀云多少本金所形成的文字依据,并非对《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王贵全、徐学国均应根据其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对王长云向张秀云尚欠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与(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案的诉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且当事人也相同,(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已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与(2014)黔七民初字第1088号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判令被告王长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财务费用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徐学国、王贵全对被告王长云应向原告承担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律师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30,436.00元,由原告张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爱戎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