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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廖志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彬,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廖志彬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上物色盗窃对象,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前的十字路口附近盯上群众李某某并尾随李某某至桐木镇商会门前时,从李某某背包中扒窃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张银行卡、若干会员卡。被告人廖志彬扒窃上述财物后驾车逃跑回家,把扒窃所得的现金用于赌博输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廖志彬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上物色盗窃对象,当其走到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前的十字路口附近时发现李某某后,尾随李某某并窃取李某某后背背包中的一个装有现金1200元和一张银行卡及若干会员卡的钱包。后被告人廖志彬驾车逃离。同年10月29日17时,公安民警在金秀县桐木镇壮乡大酒店后门巡逻时将被告人廖志彬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廖志彬家属代其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志彬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彬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志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实施扒窃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志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志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廖志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