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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与别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别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156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代表人张军武。委托代理人周国权,该支行员工。被告别长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与被告别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金祖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诉称:被告别长华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贷款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复印件1套(其中包括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被告别长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别长华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别长华于2012年8月1日向原陈场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月利率按9‰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场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本院认为:原陈场信用社与被告别长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长华向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别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5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