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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绰号“兵哥”),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8时许,驾驶川J6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乐至县龙门乡三星桥街上伺机诈骗。同日10时许,二人找到被害人唐某某,慌称是唐某某儿子的同学���得其信任,打电话假称其儿子帮人提包被抓查出毒品取保候审需保证金为由,骗得唐某某现金22000元。后王某甲代张某甲退还赃款10000元,瞿某某代邓某某退还赃款12000元。被害人领取被骗款22000元并签署谅解书。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一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邓某某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经商量物色男性老年人骗取其钱财。2014年10月29日8时许,张某甲驾驶其借来的其朋友王某乙的川J6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搭乘邓某某到乐至县龙门乡三星桥街上。同日10时许,二人物色到被害人唐某某(69周岁),由邓某某慌称是唐某某儿子的同学,在取得唐某某的信任后,邓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假扮唐某某的儿子,慌称其帮人提包,包内查出毒品被抓,以需要花钱跑关系为由,骗得唐某某现金22000元。张某甲分得10000元,邓某某分得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现金10000元,邓某某退还给唐某某现金12000元,张某甲、邓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的川J6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已发还给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邓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邓某某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应当酌情从重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被骗现金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