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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沿着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钟家沙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步行的路人忻方岳、岑某夫妻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伤者忻方岳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6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死者亲属对余款表示放弃,并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忻岑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盛垫中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尽力支付一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